法律實務上「書證」的角色極為重要。雖然法廷事件的電視節目通常都只演出證人尋問等「人證」的部分,這只是製作單位為了提高收視率而刻意選別的結果而已,其實「人證」的效果在實務上遠比「書證」等「物證」低的多。甚至有法官宣稱「從來沒有人證可以更改我的看法」。這個現象其實也是理所當然,因為「口說無憑」。
最近因網際網路與智慧型手機隆盛,處理法律案件時會常接觸到E-mail、LINE、網頁等書證。在此介紹一些關於這類新型「書證」常見的問題,期讀者留意。

「書證」必需明示「作者」
書證的作者必需被明示之後,在訴訟上該書證才具有效力(実質的証拠力)。因為所謂的「文書」即為該作者的思想表現之結果。如無法特定出文書之作者的話,該文書是誰的思想表現之結果一事無法鑑定。舉例來說,假設有一張寫了「某年某月,借入100萬元整」的借據,但該作者不詳的話,即使該借據的內容為真,也不知道是誰與誰之間的借貸關係為真。此時檢討該借據內容的真偽一事也只是在浪費時間。

「書證」應儘量準確地特定「作成日」
舉例來說,「某某之事已了解,本人完全同意。」的回信內容,如果無法特定出時期的話,該位回答者同意的到底是哪一個時間點一事也無法鑑定。
作成日最好是可以特定到「日」的單位。如果不確定的話,也儘量縮小作成日的範圍。法律實務上常以「某年某月初」「某年某月」「某年」等修飾語來縮小作成日的範圍。如果日期可大致上特定,但無法斷定的話,應加上「頃」一字。例如「某年3月頃」表示應是3月,但也不排除可能稍微在3月前後之可能性的意思。法律實務上也常依狀況「某年某月某日以前」或「某年某月某日以後」來特定。

文書不該以「截圖」方式存檔
接下來進入文本的重點。律師常收到顧客提供許多來歴不明的證據。近年常接觸到E-mail、LINE、網頁等新類型的證據。在此論評。
E-mail通常不會造成問題。因為E-mail通常明示「From:」,而且作成日甚至被記錄到秒。E-mail是新型證據之中律師最放心的類型之一。而且電子郵件地址是獨一無二的,除非是被捏造出來的E-mail的話,不可能造成混同。(對了,捏造電子郵件屬刑法159條的私文書偽造罪。)
網頁的話則有好有壞。網頁的好處是,其內容因不像E-mail或LINE等只具有一時性,而是為了長時間供他人觀覽而設計,因此網頁的內容通常比較E-mail或LINE容易解讀。不過問題是有少數網頁並未明示網站的運營主體。而且網頁內容可能因時間而變化,如要挖掘過去的網頁內容的話要去Wayback Machine等網路記錄庫裡查,而且還不一定找的到。因此,如要保存網頁內容的話,最好是在閱覽到內容的時候就立刻以「列印」的方式保存其內容。如果不希望用到紙張的話,可以安裝所謂的「PDF印表機」以列印至PDF檔案,就不用保存紙張了。最近常收到以截圖方式保存的網頁,十分不建議。因為截圖通常截不出網頁的整個可視範圍。截圖雖然比較美觀,但訴訟上用的上的內容都只是文字部分,因此建議以PDF方式保存。
LINE畫面的文字應以「Export chat history」方式來保存。坊間多以截圖方式保存,但截圖的內容因為不知前後文,而且常發生無法特定發訊日期的問題,最麻煩的是截圖後的檔案很大而且無法搜尋。坊間多用截圖只是因為容易傳遞、而且可忠實呈現繪文字等圖像。不過在訴訟上用到LINE之時,通常只用的到文字部分,各位精心選擇的繪文字在訴訟上幾乎都沒有意義。

(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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